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卓昱均被 告 謝佳良
吳宜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將年息更換為週年利率,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佳良、吳宜璇(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佳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9年9月起,佯稱願以低於市價之550萬元,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日日東森」建案房屋售予原告,惟為規避房地合一稅及避免影響建商第2期行情,僅能私下簽約,且不得將房價透露予他人知悉,並接續以訂金、頭期款、代書費等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款項。嗣於110年6月間,謝佳良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吳宜璇知悉上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謝佳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出售上開房屋一事為真、房屋會交屋等語,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並陸續支付款項。原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共支付215萬元予謝佳良,致原告因而受有2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89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譯文、匯款與帳戶交易明細、購屋合約翻拍照、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146頁),又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謝佳良、吳宜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在案,謝佳良並於前開刑事審判程序中坦認犯行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1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15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3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