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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張秀勉被 告 謝佳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5年7月8日來電稱其平日週一、三、五要洗

腎無法到庭,必要時,其會委任律師代理出庭云云。然本院庭期通知書早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本應提出證明文件,由本院變更或展延期日,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仍未提出。且所謂定期洗腎等情,並非臨時發生之緊急健康狀況,早可進行委任代理人到庭等安排,是縱被告所述屬實,亦已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宜璇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嗣因對吳宜璇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判駁回,乃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得知伊有購屋計畫,竟向伊

佯稱其已取得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日日東森」建案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購買權益,得以低於市價行情600萬元之售價轉售予伊,預計於110年9月間交屋,並續以佯稱販售家電、代辦費用等,使伊陷於錯誤,而使伊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22日止,陸續支付價金共計221萬2400元予被告。之後再以各種理由拖延交屋,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221萬24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21萬24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