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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黃懷緒被 告 謝佳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法拍屋(下稱系爭法拍屋)為由,邀約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其合夥投資,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29日以前陸續將剩餘200萬元匯付完畢。被告復於同年9月間,以系爭法拍屋地下室有2個停車位,每個要價150萬元為由,邀約伊購買其中1個,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以其投資之車行需資金周轉為由,各向伊借款50萬元,並旋即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8日還款,以此建立信任後,被告復於同年月9日,以其投資之車行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75萬元,使伊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然被告僅於同年月16日償還40萬元,嗣未再還款。被告另向伊佯稱其所經營之賭場遭查獲,其朋友需要保釋金云云,使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40萬元、70萬元、1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均未還款。嗣於111年9月23日,受被告詐騙之訴外人葉于菁詢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方知被告曾以不動產、保釋金等手法詐欺他人;且伊未曾見過法拍屋、保釋金等相關文件,始知受騙,致伊受有共計8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第45頁),並有被告系爭刑案之審判筆錄、相關證明書、匯款明細、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109頁),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且其於該刑事案件審判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1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1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