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徐梅齡被 告 陳柏宇
謝品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元,及被告謝品謙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柏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黃建誠」、暱稱「C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博彥」、「林銘宇」、「徐明哲」,自民國113年3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於113年8月2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陳柏宇依暱稱「黃建誠」之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8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對面向原告收取33萬4000元,另由謝品謙依暱稱「C哥」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17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166萬8500元款項,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00萬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2500元及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陳柏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入監無法償還,須待出監再行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謝品謙則稱:伊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如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謝品謙業於本院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謝品謙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058號詐欺等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並為陳柏宇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陳柏宇、謝品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於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原告收取33萬4000元、166萬8500元款項,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200萬2500元之損害,故被告均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而進行犯罪分工,堪認乃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就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共計200萬25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25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謝品謙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故原告就其對謝品謙之200萬2500元賠償請求,併請求謝品謙給付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就其對陳柏宇之200萬2500元賠償請求,得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柏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30日送達予陳柏宇(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陳柏宇一併給付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2500元及謝品謙自115年6月27日起、陳柏宇自11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陳柏宇給付自115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原告對謝品謙之訴部分,係本於謝品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謝品謙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對陳柏宇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陳柏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對陳柏宇請求自115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