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玟君被 告 華元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等共5組手機門號,並將該等門號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上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伊於112年10月20日觀覽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LINE暱稱「林欣甜」為好友,「林欣甜」再邀伊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申購股票,然須補足金額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7時1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伊聯繫面交時間、地點,伊因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龍南店」,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暱稱「陳尚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起訴書、交付90萬元之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90萬元本息(見審附民卷第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