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05號被 告 蔡佳宸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芷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3,671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2萬5,1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6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