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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林育慧被 告 游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居住在伴湖小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2樓及3樓住戶,其2人在系爭社區公開LINE群組「伴湖小築好厝邊」(下稱系爭LINE群組)所使用之暱稱,原告為「Ruby(庭鈞 庭綸 梓熙)」、或「育慧」,被告為「Erica」。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起在系爭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言論,將原告子女比喻為「狗教不會」、指稱原告「智商比一歲半小孩低」、「表裡不一」、「全家都是臭腳」等,影射原告小孩是狗、原告為「無恥之人」;又將Wi-Fi熱點名稱設定為如附表編號14所載「三樓愛吵人影響房價」。上開言論均非針對具體事實之合理評論,一般第三人均足以辨識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被告長期、反覆於公開平臺對原告及其家人之人格、智力及品格為負面評價,已侵害原告人格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在兩造共同社區LINE群組(群組名稱:伴湖小築好厝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6頁)。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惟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21號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編號6之言論僅係討論如何測試噪音;編號7僅為一張照片;編號8至編號10之言論係說明背信罪讓住戶了解;編號11之言論係討論社區可受公評之事;編號12之言論只是請原告照顧好家庭,不用擔心公共事務;編號13之言論只是實話實說;編號14之Wi-Fi名稱並未指定係何人。原告所陳均係其主觀意思,縱其個人主觀感受不佳,被告意見表達之自由仍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LINE群組使用之暱稱為「Ruby(庭鈞 庭綸 梓熙)」、或「育慧」,被告使用之暱稱為「Erica」;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言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Wi-Fi名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

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適用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類推適用,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3之言論:

被告雖有於114年3月10日20時43分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一歲半教不了,大人的智商比小孩少就可惜了」之言論。惟依該對話截圖可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其係標記回覆系爭LINE群組另名成員葉金川於同日20時19分先發表「你家小孩這麼厲害一歲半就能聽你的話 好厲害喔 可以傳授一下是怎麼教導的 我來好好教教我小孩」之言論。是以,依其發言時間、先後次序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言論係承接葉金川關於其小孩如何教導之發言,而為回應,並非接續原告發言,亦未於該言論中標記原告所使用之帳號,尚無從認定附表編號3言論係對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3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尚屬誤會。

⒉附表編號1、2、4至7、12之言論:

附表編號1、2、4至7、12所示言論,分別使用「唯有家裡的狗教不會」、「表裡不一」、「大人也要持續性的教導」、「臭腳丫」、「全家5個人快走跟快跑測試」、「你永遠無法戰勝一個無恥的人」、「你還是專心帶3個小孩好了」等文字,雖會令閱讀者感到不悅,惟觀諸各該言論,均發生於兩造就樓地板噪音來源、原告子女在屋內跑動、原告一家是否已採取適當改善措施,以及應以何種方式確認噪音來源等事項反覆爭執之過程。被告前揭言論雖非平和、理性之表達方式,縱有尖酸刻薄,仍係本於被告就樓上噪音及原告回應方式之感受,整體上屬被告對於居住安寧爭議之意見表達,是以被告前揭發言,尚未逾越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範圍。

⒊附表編號8至11、13之言論:

⑴附表編號8至11之言論:其中編號8至10言論係被告詢問原告

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頂樓防水工程何以未包含花臺、保固期滿後如再發生漏水是否增加費用、衍生費用應由何人負責,並於文末附記「管委會負責執行區權會決議(可查詢一下背信罪)」。被告在短期內3次張貼相同內容,其表達方式固使原告感受不悅,然觀其內容,係以問句要求原告說明工程決策及費用責任,並建議查詢背信罪,而非陳述原告已犯背信罪且遭追訴犯罪之情。附表編號11之言論「…花的都是住戶的血汗錢…三位委員是否應出面將這些費用做個負責?」等語,雖係對原告等前任委員之工程決策及責任作負面評價,但其所討論之對象仍係社區公共工程及公共基金支出。是以附表編號8至11之言論均在討論社區事項之執行細節,而社區公共工程之範圍、管委會有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工程是否有遺漏,以及後續支出是否因此增加,均與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共同基金有關,是以前揭言論,自屬就可受住戶檢視及評論事項而為評論。

⑵附表編號13之言論「我覺得你浪費社會資源……沒證據真的不

要這樣浪費執法人員時間」,則係針對原告過往提起妨害名譽案件並進行司法救濟所為之評論,係其對原告訴訟行為是否具有實際效益之主觀價值判斷,並未虛構原告遭法院處罰或有違法行為等具體事實,仍屬對原告如何行使訴訟權及使用司法資源之意見表達,尚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⑶綜上,附表編號8至11、13所示之言論,均係就社區公共工程

、公共基金支出、管委會決策及司法資源使用等可受評論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部分用字雖有誇張或尖刻之處,惟均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⒋附表編號14所示Wi-Fi名稱之言論:

被告將Wi-Fi熱點名稱設定為「三樓愛吵人影響房價」,依「三樓」之樓層敘述及兩造間長期噪音爭議,社區住戶固可聯想到居住在3樓之原告一家。惟「愛吵人」係被告依其居住感受,對樓上住戶發出聲響及兩造噪音爭議所為之負面評價;「影響房價」係被告認為居住安寧可能影響不動產價值之主觀判斷。該Wi-Fi名稱固帶有針對性,屬不友善之言論,但其所傳達者,仍係被告對其居住環境、樓地板噪音及可能影響房屋價值之主觀意見,見聞者均能理解此為被告就噪音糾紛所表達之單方立場,並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言論,均未逾越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並以在系爭LINE群組刊登本件判決主文之方法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程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頁碼 1 114年3月8日 10時25分 「我女兒小時候就教育她不可以在家裡亂跑,唯有家裡的狗教不會」 本院卷第102頁 2 114年3月10日 19時58分 「表裡不一」 本院卷第102頁 3 114年3月10日 20時43分 「一歲半教不了,大人的智商比小孩少就可惜了」 本院卷第104頁 4 114年3月31日 18時26分 「聽起來不只2歲小孩在跑,其他2個大一點的及大人,也要『持續性』的教導」 本院卷第106頁 5 114年4月1日 12時52分 「4.妳一下承認說會持續性教導,一下又說不是你們的聲音?先把拖鞋穿上再說,鄧鄧鄧的,都感覺有臭腳丫的味道了,也不只是小孩,大人也會急著鄧鄧鄧」 本院卷第108頁 6 114年4月1日 21時02分 「全家5個人快走跟快跑測試」 本院卷第110頁 7 114年8月2日 15時19分 「『你永遠無法戰勝一個無恥的人』」 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 8 114年11月28日 15時20分 「@Ruby(庭鈞 庭綸 梓熙)前任主委…(可查詢一下背信罪)」 本院卷第114頁 9 114年11月28日 22時16分 「@Ruby(庭鈞 庭綸 梓熙)前任主委…(可查詢一下背信罪)」 本院卷第116頁 10 114年11月29日 11時42分 「@Ruby(庭鈞 庭綸 梓熙)前任主委…(可查詢一下背信罪)」 本院卷第120頁 11 115年1月22日 10時42分 「…花的都是住戶的血汗錢…三位委員是否應出面將這些費用做個負責?」 本院卷第128頁 12 115年1月24日 12時08分 「前前主委…你還是專心帶3個小孩好了」 本院卷第130頁 13 115年1月24日 13時06分 「我覺得你浪費社會資源…沒證據真的不要這樣浪費執法人員時間」 本院卷第130頁 14 114年4月12日至114年11月7日(原告主張之張貼時間) 「三樓愛吵人影響房價」 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