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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被 告 牽禮馬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潔被 告 林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牽禮馬國際有限公司、李潔、林宜蓁(下合稱被告,分稱牽禮馬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牽禮馬公司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邀同李潔、林宜

蓁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則分36期,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牽禮馬公司僅繳款至115年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