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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彭慕貞被 告 鄭燻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附民字第1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熟稻香」客服人員、「吉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訴外人陳毓淇所組成之具有集團性、結構性及常習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鄭燻毅與訴外人陳毓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毓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拾取陳毓淇丟包之贓款。又伊於臉書上索取ETF明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股熟稻香」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該群組,向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站APP,並配合主力拉升操股價以獲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LINE群組「股熟稻香」客服人員復指示伊面交款項,由陳毓淇假冒「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11時9分許、同年11月5日10時48分許至伊家中向伊收取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萬元,並將印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伊,陳毓淇於上開期日取款後隨即將贓款分別丟包於臺北市内湖區安泰街45巷内、同區康樂街191巷内路旁車輛底盤下後,再由被告立即過去拾取後,依「吉吉」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被告並各自「吉吉」處獲得報酬1,000元,共計獲取報酬2,000元,嗣後因無法出金,伊始知受騙,是伊受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收取款項後,丟於附近車子底下,再按照電話指示,到三重區面交予伊不認識的人,伊各獲取1,000元報酬,共計獲取2,000元,伊並無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僅係被利用去取款,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450萬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由陳毓淇假冒「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11時9分許、同年11月5日10時48分許向原告取款各400萬元、50萬元,並交付原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陳毓淇取款後再丟取該款項,由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拾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有原告所提「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9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2至49頁),並有113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5日陳毓淇取款與被告收水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27至53頁),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卷第78頁)。被告並因此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95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2至1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原告民眾詐騙金錢,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更造成原告受有高達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圑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圑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45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僅被利用而收到報酬2,000元,且無力賠償原告云云,無從解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又被告於114年8月29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審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