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被 告 豐承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屈承澤被 告 林芷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6,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6,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第26條(本院卷第18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豐承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承公司)、被告屈承澤、林芷瑩(下均逕稱其名,與豐承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豐承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邀同屈承澤、林芷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機動計息,此有貸款契約書可憑。詎豐承公司自11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催告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前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惟被告未予理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7萬6,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6,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理財貸款業務-小/微型企業)、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查詢結果、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34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豐承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屈承澤、林芷瑩就此亦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2,56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借款本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300萬元 177萬6,777元 其中本金160萬6,554元部分,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揭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其中本金17萬223元部分,自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