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洪崧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8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2月12日,尚有本金35萬8,409元未支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經濟部114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76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