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邱仁舒被 告 蔣雯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周星馳」、「賴哲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議妥被告以每次收款金額之0.05%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俟經伊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宇」之人,「林恩宇」並邀請伊進入LINE暱稱「財富指南針」群組及加入「沃旭客服-小雪」客服,隨後提供「沃旭投資」之投資網站,嗣「沃旭客服-小雪」即向伊佯稱:在投資網站上儲值金額免手續費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沃旭客服-小雪」客服相約於113年10月5日交付投資款。被告遂再依「周星馳」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李靜茹」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且偽造「李靜茹」署押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於113年10月5日7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彩券行,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外務部專員「李靜茹」,向伊收取320萬元並交付該等收據後,旋即依「周星馳」指示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超市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賴哲倫」。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錢是伊拿的,但騙原告之人非伊,伊也是找工作被
騙去與原告拿錢的,且即便伊要賠償,現在也沒有錢,另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認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已自承其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詐欺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自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聯共同,是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被騙去與原告拿錢云云。然查,被告既知悉其並非「李靜茹」,卻對外自稱係「李靜茹」,且向他人收款後即可分得「報酬」,依一般常人智識自應已可發現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而對於其係正在從事詐騙行為有相當認識,其仍為之,自不得執此免責。另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原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核亦僅係現時無法給付等問題,顯非阻卻或減少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300萬元本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