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葉明珠被 告 游祐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祐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周雅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被告則依「風雨兼程」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蓋有金玉峰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1紙,並簽署「陳韋倫」之署押1枚,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原告自稱為金玉峰公司員工,致原告誤認被告為金玉峰公司之專員,而交付95萬元予被告,被告即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依「風雨兼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9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處罪刑確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