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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王秀貞被 告 曹祐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志彥、劉建鋒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R」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摩卡兔子」投資群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劉志彥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載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等印文之收款收據後,於同年9月30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巿內湖區東湖路113巷70弄,向原告自稱係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員工,並於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填寫收款日期,再交付原告,藉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劉志彥於收款後,隨即於同路113巷口,將款項交給收水手劉建鋒,劉建鋒則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同路113巷95弄將款項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

決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