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陳金龍被 告 曹益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駿青」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再於114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天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專員駿青」,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專員駿青」。嗣「專員駿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時,自稱為企業家「曹興誠」欲介紹投資機會,於網頁上提供LINE群組之加入連結。伊信以為真,遂點擊該連結並加入暱稱「小叮噹智慧書苑」之群組。該群組內有自稱為老師之成員持續發布股市投資資訊,並展示其他成員之獲利畫面,藉以營造可信之投資環境。隨後,該自稱為「曹興誠」之不詳人士於群組內進一步引導伊加入其助理之LINE暱稱「陳芝婷」之帳號,並由該名助理對伊進行投資誘導,致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金錢往來與借貸關係,亦未對原告施以詐騙而獲取任何款項,伊之帳戶資料被詐欺集團騙取,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犯。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暱稱「陳芝婷」個人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官方帳號暱稱「榮聖投資」個人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69至71、179至181、183至187、189至191、193至215頁〕。又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11時27分許,以LINE將系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專員駿青」,並於114年1月6日12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美門市,將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專員駿青」後,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專員駿青」,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等情,亦有提款卡交貨便寄件證明單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託運單、被告與「專員駿青」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判決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77、79、81至121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28頁),據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應無可採。從而,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相關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核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因事實,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日(繕本於同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