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王熙華被 告 張宜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先生」、「弟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2.0」、「1123」、「馬如來」、「黑色豪門企業」、「鐵絲玉玲瓏」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璽樾數位科技」(下稱璽樾科技)名義,對外佯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實則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再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之電子錢包、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為洗錢。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在上址璽樾科技地下1樓擔任櫃臺人員,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原告行騙後,向原告佯稱:將申購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璽樾科技LINE好友,並於113年11月18日16時40分許,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址之璽樾科技購買泰達幣(USDT),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引導其簽署「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及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璽樾科技上址之1樓桌面,並告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收到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申購之泰達幣轉入其所申設之電子錢包,並指示收水車手至上址璽樾科技1樓取走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原告嗣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再由該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現金、泰達幣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各該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14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