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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聶曼玲被 告 張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我承認犯罪事實,但我拿不出錢來,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95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