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李品範被 告 簡世儒
戴浩軒游明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世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世儒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世儒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戴浩軒、游明俊(下均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簡世儒(下均稱其姓名)為臺北國際當鋪之店長,一般當鋪係店長說了就算、可以決定任何事。簡世儒於民國110年7月初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臺北國際當鋪,伊表示同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及112年10月15日給付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及180萬元增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並簽訂當舖購買股份及增資契約書(下統稱系爭契約書)。嗣因簡世儒挪用公款,導致臺北國際當舖倒閉,簡世儒承諾伊會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與伊,惟迄今仍未返還。又戴浩軒、游明俊均為臺北國際當舖之負責人,亦應就簡世儒對伊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2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簡世儒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戴浩軒、游明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等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其與簡世儒間所簽署,伊均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伊雖與簡世儒共同出資經營臺北國際當舖,並委請簡世儒擔任店長,然伊對於簡世儒將其股份出售、轉讓與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與簡世儒間之糾紛概與伊無涉。又伊非簡世儒之僱用人,簡世儒自行轉讓股份並侵占股款之行為,無任何執行職務可言,故系爭契約書無法拘束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簡世儒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2.查簡世儒於本院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確實有此系爭投資款,伊有把錢用掉,願意給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簡世儒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世儒給付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戴浩軒、游明俊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行為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而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戴浩軒、游明俊為簡世儒之僱用人,應對簡世儒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為戴浩軒、游明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僱人簡世儒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中,雖標題有「國際當鋪」之字樣,但僅有簡世儒於下方出讓人處簽名,並無臺北國際當鋪之店章或負責人即戴浩軒、游明俊之任何簽名或蓋章,則就系爭契約書之外觀上已難認係臺北國際當鋪所出具者;參以系爭契約書中係載明以出售簡世儒所持有10分之1臺北國際當鋪及增資180萬元作為買賣標的,而非與當鋪之職務譬如典當等業務有關,就簡世儒出售其股份及收受原告給付出資款等行為,客觀上應屬簡世儒自身出售股份及收款之私人行為,難認與執行臺北國際當鋪之職務有關。至於原告所稱一般當鋪係店長說了就算、可以決定任何事云云,僅為其個人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戴浩軒、游明俊對此曾同意等證據為憑,實難認簡世儒為戴浩軒、游明俊之受僱人且為執行臺北國際當鋪職務過程中所為,則戴浩軒、游明俊自無對簡世儒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侵占犯罪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縱使原告所述簡世儒為臺北國際當鋪之店長而同為得以決定該當鋪任何事之人乙節為真,簡世儒即同為臺北國際當鋪之負責人,亦難認戴浩軒、游明俊為簡世儒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主張戴浩軒、游明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簡世儒應給付之280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20日送達簡世儒,見本院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即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世儒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本於簡世儒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簡世儒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