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施懷被 告 鼎豐機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4,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鼎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黃啟賓(下稱逕稱其名,前二人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鼎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邀同黃啟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18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起,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依起訴狀之聲明、附表及證據資料,可認其真意是請求依定期儲金利率加碼計算,是其事實及理由稱以企業換利指數《月》計算,應屬誤載)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截息日利率為1.5%+1.72%=3.22%),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分別僅繳付至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11日,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規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110萬5,901元、11萬9,00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系爭授信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鼎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122萬4,910元本金(計算式:110萬5,901+11萬9,009=122萬4,910)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黃啟賓為鼎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萬4,9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0萬5,901元 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2 11萬9,009元 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合計 122萬4,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