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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洪蘋治被 告 張宜茹

鄭紫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宜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同年月25日起參與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假投資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最終將所詐得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資產以規避查緝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璽樾數位科技」(下稱璽樾科技)地下一樓擔任櫃臺人員,而原告於113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瀏覽臉書線上工作之一頁式廣告,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播客之音」,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原告行騙,引導其加入暱稱「彤肜」、「遙遙」、「文慶」為好友,「彤肜」、「遙遙」、「文慶」誆稱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13時15分許至璽樾科技購買泰達幣(USDT),由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引導原告簽署「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及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於璽樾科技1樓之桌面,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申購之泰達幣轉入原告所申設之電子錢包,並取走上開款項,再向原告佯稱:將其申購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集團成員再將泰達幣層層轉出,原告因而受有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紫琌則以:伊否認刑事犯罪,正在等刑事二審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張宜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張宜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鄭紫琌僅泛稱否認本案刑事犯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宜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審理中證稱:被告鄭紫琌在

璽樾科技的工作內容跟伊一樣,收錢、點錢、給客人簽合約、回報公司,不是只有負責接待客人而已,而且也會請客人寫合約,被告鄭紫琌說不會去碰合約、不知道合約內容等語是不實在,被告鄭紫琌有跟伊說公司的幣是從國外買來的,說那是黑的,還曾問伊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因為被告鄭紫琌想要自己出來做,說薪水比現在公司給得多,被告鄭紫琌還傳訊息說他男朋友想要跟伊見面談,只是後來沒見到,還跟伊講公司放幣的那個人叫「盤口」,也就是那個跟伊聯絡的「C2.0」,就是盤口,盤口就是放幣的,中控、控台,給客人放幣,公司有說過虛擬貨幣是國外買回來的;被告鄭紫琌說沒碰過錢不實在,被告鄭紫琌要拿合約去給客人寫,有看過合約內容,也知道公司虛擬貨幣來源,被告鄭紫琌一定知道公司在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飛機群組亦有定期刪除功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一第107頁、第109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390頁至第411頁),且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至璽樾科技購幣過程及刑事卷附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均相符合,足徵被告鄭紫琌知悉原告到璽樾科技購買虛擬貨幣及發幣至電子錢包,並非僅單純從事協助確認購幣之當事人資料、點收款項之櫃臺人員。

⒉又被告鄭紫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高職畢業,自13

歲開始工作,迄今5年,曾從事釣蝦、打彈珠遊戲攤、美甲、美睫、醫美類的諮詢師、美髮實習師,都會了解工作內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卷【下稱偵27685卷】第251頁),且被告鄭紫琌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鄭紫琌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然據其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伊應徵櫃臺公司,工作是核對資料、等待客人跟登打資料,至於是什麼客人,伊也不明白,接下來由一個老員工,是一個姐姐點現金金額,但伊不知道姓名;伊跟公司的人聯繫都是透過公司的那台電腦,是使用飛機軟體,公司都有設定自動刪除對話;公司的人都只稱弟弟跟姐姐,使用飛機軟體聯繫的「C2.0」、「1123」都是暱稱,伊不知道真名,只有弟弟、姐姐會實際到公司來,伊也沒看過弟弟長什麼樣子;客人來買什麼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錢包地址等語(見偵27685號卷第241至257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供稱:多數時候是被告張宜茹收錢,他叫伊收錢就說放到1樓,沒跟伊講錢之後會去哪裡,伊也沒問後續流向,這筆錢後續會流到哪裡伊不關心,也無所謂,這公司沒有給伊勞、健保,伊也沒問,有沒有勞、健保伊無所謂,工作群組裡「C2.0」常指示伊們做事情,伊認為「C2.0」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1至243頁)。被告鄭紫琌對於其工作之具體業務、公司負責人、公司同事之真實姓名年籍、收款原因、經手大筆金額之金流去向均不知悉,並且對於公司是否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工作對話紀錄由上級設定自動刪除等情,也毫不在意,卻仍從事上開工作,則被告鄭紫琌是否未察覺上開公司從事非法工作,已非無疑。又若僅是從事櫃台業務,為何不知悉其他員工身分、公司對於具體業務並未說明然亦不深究?而由上開刻意刪除對話紀錄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刪除員工對話紀錄方法為之,被告鄭紫琌上開所為顯非單純替他人拿取合法投資款項之目的而為之,且自上開被告張宜茹前證稱被告鄭紫琌對其提及「那是黑的」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紫琌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無訛。綜合上情,被告鄭紫琌係參與、分擔詐欺原告行為之一部,且對於璽樾科技在詐欺犯罪中係擔任收取原告交付之金錢、轉以虛擬貨幣洗錢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分工等情,知悉甚明,被告鄭紫琌上開辯稱,自難憑採。

㈢被告因為上開行為,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

原告受有88萬元損害,既如前述,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88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88萬元,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部分,法院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萬8,000元;又被告鄭紫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被告張宜茹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