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陳麗蘭被 告 張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一部,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
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宜茹、鄭紫琌(下分稱被告、鄭紫琌)連帶賠償之訴,關於被告部分,因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就該部分為終局判決。至鄭紫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五八妮妮人事助理」、
「郭先生」、「弟弟」、「C2.0」、「1123」、「馬如來」、「黑色豪門企業」、「鐵絲玉玲瓏」等暱稱之人,共同組成以假投資方式對外行騙之不法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虛偽之「五八盆景工坊代工廣告」,誘使伊點擊該廣告所附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五八妮妮人事助理」為好友,再由該帳號向伊提供「imToken」APP下載連結,並佯稱購買泰達幣(USDT)存入電子錢包後,即有專業老師代為操作,且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5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璽樾數位科技(下稱系爭公司)辦理虛擬資產交易,而被告(自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該集團)、鄭紫琌明知或至少依其等所處工作環境、交易流程及客觀情狀可得而知,本件交易係由不詳網路帳號以投資話術招攬客戶到場交付款項,且系爭公司於本案交易時尚未完成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所需之洗錢防制登記,依法不得經營該等業務,且內部設有收款、收水、放幣及車手取款等犯罪分工,卻仍在伊到場前,先由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工作群組將伊之身分資訊、預定到場時間及購買金額等交易細節告知被告、鄭紫琌,並在伊到場後,依集團流程臨櫃共同分工接待伊,核對伊身分及交易資料、操作電腦及點鈔機清點伊所交付之現金,並收取伊所交付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同時引導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其他交易文件,且被告、鄭紫琌於收取上開現金後,復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現金放置在系爭公司1樓桌面,並以設定訊息自動銷毀功能之Telegram通訊軟體向集團成員回報交易及收款情形,隨即由集團收水車手到場取走現鈔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其後,集團成員雖將伊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伊申設之電子錢包,使伊誤認交易業已完成,惟被告、鄭紫琌及其他集團成員復共同向伊佯稱:須將申購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始得由專業人員代為操作並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伊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61萬7000元之泰達幣分層轉入集團所控制之斷點錢包內,該款項旋遭層層轉出而無從取回,伊因而受有61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與鄭紫琌連帶賠償等語。並因關於被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乃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LINE對話紀錄
、銀行存摺、買賣契約書、系爭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1萬7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