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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 告 洪藝榕訴訟代理人 劉安容被 告 張宜茹

鄭紫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等內容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具體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7、9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