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陳仲威被 告 張宜茹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郭先生」、「弟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2.0」、「1123」、「馬如來」、「黑色豪門企業」、「鐵絲玉玲瓏」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在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璽樾數位科技」(下稱璽樾科技)地下一樓擔任櫃臺人員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有配套投資專案購買虛擬貨幣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同月21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24,600元購買泰達幣,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申購之泰達幣轉入其所申設之電子錢包,並指示收水車手至上址璽樾科技一樓取走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層,及向原告佯稱將其申購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泰達幣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泰達幣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現金、泰達幣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024,6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24,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契約協議、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一第205至227頁)、璽樾數位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資產買賣聲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顧客資料及注意事項(見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