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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毓貞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被 告 許珮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施凱文、許珮維(下分稱易停網公司、施凱文、許珮維,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易停網公司前邀施凱文、許珮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易停網公司於同年月5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640萬元、1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5日起至118年7月5日止,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均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易停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又原告分別於114年10月7日寄發催告函、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未獲置理,是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640萬元、160萬元借款,尚分別積欠原告626萬6,454元、156萬6,666元,合計783萬3,12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前揭640萬元、160萬元借款部分於加碼後利率俱為2.22%,爰依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其回執、淡水中興郵局114年10月31日存證號碼00030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6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626萬6,454元 2.22%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56萬6,666元 2.22%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