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蔡仁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4號執行事件有關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執行法院對原告於各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499,588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阻卻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主張之未受償債權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止,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係本金1,499,588元,及自民國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上開債權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1日止,合計為4,193,5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3,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9,05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3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499,588元 1 利息 1,499,588元 93年3月6日 115年1月11日 (21+312/365) 6.85% 2,244,963.35元 2 違約金 1,499,588元 93年3月6日 115年1月11日 (21+312/365) 1.37% 448,992.67元 小計 2,693,956.02元 合計 4,193,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