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蔡 仁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47,56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347,487元自民國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間,放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門牌號碼
臺北縣○○鎮○○街000號1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原告與訴外人鄭進慧即劉進慧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於89年間經拍賣,其後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於89年至99年間向原告求償拍賣不足賠償之金額,並稱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公司,後續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公司】)。經多次協商,原告與亞洲信用公司(代理華山產物公司)於99年間達成35萬元之清償協議,亞洲信用公司人員彭先生告知原告償還35萬元後被告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並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協議書予原告,原告已於99年間依約匯款35萬元入華山產物公司帳戶,被告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㈡詎嗣後亞洲信用公司依然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對原告以同
一房屋貸款事件求償,並陸續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押取得原告4,729元及就學貸款7,285元。被告於114年又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73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關於該筆房貸保證對原告仍有「1,499,588元,及自9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為: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原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等處分,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㈡蔡旺於87年1月間為購置不動產所需,邀同原告與鄭進慧即劉
進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160萬元、89萬元、71萬元,3筆借款,合計320萬元,其中71萬元借款另有徵提太平產物公司提供投保住宅抵押貸款保證保險,約定若被告依法處分抵押物後受有損失時,由該保險公司依照保單所載條款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故該保險公司所承保之範圍,僅前揭3筆借款中之71萬元借款,並非全部借款320萬元。
㈢借款發生延滯後,被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89年度執
字第2628號執行事件),受償1,843,488元,依法院分配表所載,不足受償之金額為1,737,347元,及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依約向太平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於93年2月12日受領理賠款項651,321元,被告嗣後並陸續對原告強制執行,受償4,729元、7,285元,經抵充後,本件被告對蔡旺、鄭進慧即劉進慧及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㈣原告所主張35萬元和解協議,實係由斯時華山產物公司之代
理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0日與「蔡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惟因太平產物公司承保與理賠之範圍僅限前述71萬元借款,故該和解協議之內容及效力範圍,亦僅限於原申貸金額中該筆71萬元借款部分,兩造從未就其餘原申貸借款金額160萬元、89萬元部分達成任何清償、免除或和解之合意。原告逕以為支付35萬元即已清償全部債務,顯係對和解協議之標的及法律效果有所誤解。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原告於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等處分部分:
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仁、鄭進慧即劉進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而執行完畢終結在案,本院已於115年1月19日函知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債務人即原告已因執行程序不存在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權可資主張,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原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等處分,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本院8
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查蔡旺於87年1月間為購置系爭房地,邀同原告與鄭進慧即劉進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3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房地於89年間經被告聲請拍賣(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執行事件),被告不足額受償,不足受償之金額為「1,737,347元,及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嗣後已全部移轉予華山產物公司,其99年間係就全部債權與亞洲信用公司(代理華山產物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其並已依約匯款,故已清償全部房貸保證債務,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太平產物公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
要保書、保險單(保單號碼:0300第87RLB0352)(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見本件房貸放款向太平產物公司投保之保險金額為其中之71萬元借款,並非全額。此情互核被告提出蔡旺、原告與鄭進慧即劉進慧簽署之3張借據(見本院卷第57、59、61頁),借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89萬元、71萬元;另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所附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233號支付命令)之利息、違約金附表(見本院卷第69頁),亦係分別記載3筆未償本金,分別為1,536,269元、867,142元、695,289元,可見被告抗辯太平產物公司所承保之範圍,僅本件房貸放款3筆借款中之71萬元該筆借款等語,並非無稽。
②再細繹原告提出所謂彭先生交付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
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出具予太平產物公司,其上明確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RLB0352」、「賠案號碼:009RLBC0030」、「茲收到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整,作為賠付民國89年06月18日借款人及連保人蔡旺、劉進慧、蔡仁繳款逾期之保險賠款。本行自領取前揭款項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解決,並拋棄一切對貴公司之請求權,本行另將右開貸款債權於賠款金額範圍內移轉予貴公司,並特此切結本件無其他情事妨害貴公司行使本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本行茲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之借據及授信有關文件正、影本,移轉予貴公司,俾利日後追償。」等文,與前述保單號碼互核相符,可見被告自太平產物公司受償後,將保險賠付範圍內之借款債權移轉予太平產物公司,並將借據等授信有關文件移轉太平產物公司俾利日後追償,則移轉範圍自僅限於保險契約承保及賠付範圍內,即該筆71萬元之借款,而不及於整筆房貸放款金額。
③此外,觀以原告提出華山產物公司出具之還款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6頁),開頭即稱:「乙方(即蔡旺)至99年01月20日止尚積欠甲方(即華山產物公司)賠付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險款項(原貸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賠案號碼:0090RLBC0030)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034,771元整未清償,雙方約定以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另華山產物公司出具之保險賠款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開頭亦列明「保單號碼:0000-000RLB0352」、「保險證號:087RLB0352」、「賠案號碼:0090RLBC0030」,內文亦記載「茲收到代償人蔡仁君給付之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用以清償主債務人蔡旺君向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貸款逾期未繳納而於民國89年06月18日出險,經本公司理賠該銀行新台幣651,321元整後受讓該銀行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利息、遲延利息)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均緊扣前述保單,意即清楚表明行使的是因賠付該保單款項而自被告受讓之該部分債權,則99年間原告與華山產物公司達成協議之債務範圍,應僅限整筆房貸放款中之71萬元該筆借款部分。
④原告雖主張華山產物公司98年間對蔡仁、原告及鄭進慧
即劉進慧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第二點記載其等向被告借款「142萬元」,第三點復記載被告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華山產物公司請求理賠,華山產物公司才依約賠付並且追償,另證三檢附「借據影本2份」,可見保險範圍應不止1筆借款云云。惟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華山產物公司為提出聲請所自行撰寫,是否正確非無疑義,本非不得由債務人提出異議以爭執,另因年代久遠,雖可調得支付命令聲請狀,惟已無法查得該聲請狀檢附之證物為何,則華山產物公司檢附之資料為何、所述是否正確已無從查考,然此記載內容與前述證物明顯不符,是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原告固又主張彭先生交付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只賠償了一部分,故應是賠償了全部云云。然該證明書上明確記載保單號碼、賠案號碼及債權移轉範圍,已如前述,原告所述容有誤會。
⑥原告雖再稱彭先生有提到還款35萬元後,被告所有的債
權全部清償,華山產物公司出具之保險賠款代償證明書有特別強調「本公司之債權業已圓滿解決」云云。惟原告就所謂「彭先生」所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該保險賠款代償證明書開頭列有保單號碼、賠案號碼,並敘明其係因出險理賠後,受讓該保證賠款之貸款債權,已詳論如前,所稱「本公司之債權」即華山產物公司之債權已圓滿解決,自僅限保證賠款後受讓之債權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⑦原告固另稱被告於104年間向其催繳之代理人,與華山產
物公司於97年間向其催繳之代理人,均為亞洲信用公司,則其99年間與亞洲信用公司協商,自應認有就全部債權協商之效力云云。然原告提出99年間華山產物公司出具之還款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即華山產物公司之代理人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並非亞洲信用公司,其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⑧原告雖復稱其未收到被告的拆帳通知,被告將借款分為3
筆應該要通知云云。惟原告與蔡旺、鄭進慧即劉進慧共簽發3張借據,已如前述,難謂不知貸款總額320萬元係分為3筆。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將71萬元該筆借款之債權讓與太平產物公司縱未通知原告,亦僅生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之結果,亦即債權全數未轉讓予太平產物公司之結果,仍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至太平產物公司或其代理人如何告知原告、與原告洽談,乃屬另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⑨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全部移轉予華山產物公司,
其99年間係就全部債權與亞洲信用公司(代理華山產物公司)達成清償協議,並已依約匯款,故已清償全部房貸保證債務,為無理由。
4.原告雖稱87年至89年間曾為償還,被告並未計入云云,然被告於8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已非就房貸全額為請求,此觀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所附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233號支付命令)之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即明,原告未能就其先前曾另為清償而未經列入為舉證,自無足採。
5.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房地於89年間經被告聲請拍賣(本院89年度執字第2
628號執行事件),本件房貸放款之3筆借款債務被告不足額受償之金額合計為「1,737,347元,及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所附執行名義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其中本金總額1,737,347元,依前開說明,因原3筆借款之未償本金(分別為1,536,269元、867,142元、695,289元)均屆清償期、擔保相等、獲益相等,應係按比例各抵充一部,故應認3筆借款抵充後未償本金各餘861,377元、486,110元、389,860元,合計1,737,347元。
②被告自承於93年2月12日收取太平產物公司賠付之651,32
1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前所述,太平產物公司於賠付後就保證保險之71萬元該筆借款部分受讓債權,則上述該筆71萬元借款之未償本金389,86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認已移轉予太平產物公司,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餘「本金1,347,487元(計算式:861,377+486,110=1,347,487),及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將自太平產物公司受償之651,321元,先抵充3筆借款之違約金、利息,再抵充71萬元借款部分剩餘本金237,759元,抗辯對原告尚有本金1,499,588元之債權存在,於法不符。
③兩造不爭執被告陸續再於95年2月8日、99年6月8日受償4
,729元、7,285元,依前所述,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原本,至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抵充後(每日利息為252元【計算式:1,347,4876.85%365≒2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2,014元【計算式:4,729+7,285=12,014】可清償47日即自90年3月23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之利息,90年5月9日之利息僅清償170元【計算式:12,014-(25247)=170】,尚餘82元【計算式:252-170=82】),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餘「1,347,569元(計算式:本金1,347,487元+90年5月9日未償部分利息82元),及其中本金1,347,487元自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④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
名義(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超過「1,347,569元,及其中本金1,347,487元自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原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等處分,為無理由;另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超過「1,347,569元,及其中本金1,347,487元自9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