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王友則被 告 林姍姍
林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許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新創智慧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創智慧公司)之債權人,新創智慧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姍姍(下逕稱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27日授信動撥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新創智慧公司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應於每月23日、27日按月付息,並自第13個月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新創智慧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2月23日,經伊發函催繳未果,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90萬0,293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姍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姍姍為免除其財產遭伊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於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同段8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林秀玲(下逕稱姓名,與林姍姍合稱被告),害及伊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林秀玲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姍姍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秀玲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姍姍所有。
二、被告答辯:伊等為同胞姊妹,系爭房地係林秀玲於111年間購買,惟是時其受病痛困擾無法工作,領有失業補助,擔心以其名義購買,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商請林姍姍出名購買,並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及管理費,均由林秀玲繳納,亦由林秀玲居住使用,林秀玲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非林姍姍對其債權人之總擔保財產,林姍姍於114年4月16日以同年3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玲,係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債務,不影響林姍姍之資力,林姍姍復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林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姍姍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新創智慧公司於112年11月23、27日向其借款共500
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然僅還款至113年12月23日,經其發函催繳未果,依約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490萬0,29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姍姍為新創智慧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於114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存證信函與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林姍姍為出名人、林秀玲為借名人一節,業經其等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間預約掛號單、銀行存摺、買方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房屋屋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58頁),並經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洪祥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0頁),堪認屬實。
㈢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林姍姍為出名人、林秀玲為借名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均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1條2項規定,受任人林姍姍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委任人林秀玲之義務,而被告辯稱林姍姍係基於與林秀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4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未為爭執,足見林姍姍所為,係在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對其總財產無增減可言,不影響其整體資力,依上開說明,難謂為詐害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係謀以人頭貸款方式向永豐
商銀詐取貸款,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依林秀玲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以觀,其償還貸款如常,已難謂係詐取貸款,且縱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效情事,林姍姍亦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林秀玲之義務(民法第113條規定參照),不影響林姍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玲,係在履行債務而非詐害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資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林秀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姍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