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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被 告 林麗娟

林承志林麗玲

林麗嬪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林亨嘉之債權人,林亨嘉及被告均為訴外人林三發之繼承人。林三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亨嘉及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比例分共同繼承。因林亨嘉對原告所負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林亨嘉名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系爭遺產現仍為被告與林亨嘉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是林亨嘉自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地位,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林亨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林亨嘉之債權人,被告及林亨嘉為林三發之繼承人,林三發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被告及林亨嘉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共同繼承;又林亨嘉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林三發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596號債權憑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3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56062047號函檢附113年汐地字第11987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林亨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4、136-167、188-192、464-474頁)。堪認林亨嘉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使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無疑。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亨嘉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亨嘉及被告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大部分均為土地,經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分割方法由林亨嘉及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林亨嘉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原告代位林亨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林亨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 ,餘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1:(新臺幣)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9.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6.3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3.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447.2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5.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00分之7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64.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6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66.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6分之1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31.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6分之1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91.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6分之1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8.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6分之1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5.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分之1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4.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0分之1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07.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0分之1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436.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0分之1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分之1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分之1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7.3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分之1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5.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6分之1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3.7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6分之1 22 存款 郵局 5,176元 23 存款 富邦銀行 26元 24 存款 合作金庫 564元 2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6,110元 2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896元 27 存款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30元 28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 910元 29 其他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上物補償金 1,283元 30 其他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價購面積45.04平方公尺)協議價購金額 8萬697元 31 其他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價購面積23.7平方公尺)協議價購金額 4萬2,463元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亨嘉 5分之1 2 林麗娟 5分之1 3 林承志 5分之1 4 林麗玲 5分之1 5 林麗嬪 5分之1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