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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蕭忠亮

鄭羽晴被 告 張峴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週年利率5.5497%,分72期,每月1期,於每月25日按期攤還9980元本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經書面通知被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收取800元、逾期二期1000元、逾期三期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6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遠東銀行催討未果,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遠東銀行亦已將剩餘之全部債權56萬641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均出售轉讓予伊。是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3-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