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澤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方澤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6年2月27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嗣裕昌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8月27日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22%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裕昌公司尚欠本金1,202,76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方澤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2,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82,498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0,269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