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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尹詩芩

傅上華被 告 誼丞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丞芸被 告 古明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誼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丞公司)、劉丞芸、古明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誼丞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26萬元,另1筆為5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利息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39%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劉丞芸、古明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誼丞公司各筆借款均自114年9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82萬1,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1,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約定事項、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第19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574,885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6,376元 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