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姵汝被 告 陳羽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列印並偽造交付予被害人,供行使之用之收據。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ason 緯盛」,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Reeds CAFE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照暱稱「王哥」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王興』署名1枚),並以不詳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車手。嗣不詳之車手即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伊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與伊及出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王興』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興。該不詳之車手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轉交與不詳之人,致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6431號鑑定書、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所簽收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