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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江寧兼 訴 訟代 理 人 江君被 告 黃則惟

林建宗

呂淑華

黃信友

李亦青

陳億睿

李俊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則惟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建宗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淑華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信友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亦青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億睿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俊諒應給付原告江君及江寧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凌菀晴」、「吳宛倩」、「林惠婷」之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淑眞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淑眞詐稱「可下載【啟揚APP】、【華盛APP】、【德恩APP】,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淑眞陷於錯誤,與「啟揚營業員」、「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恩線上營業員NO.113及NO.168」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人。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陳淑眞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而被告等人之前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除被告李亦青因通緝尚未判決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決罪刑在案。又陳淑眞因前揭詐欺案件身心受創、不幸離世,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則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建宗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淑華應各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信友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亦青應各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億睿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李俊諒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二、被告黃則惟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0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則惟之請求,業據被告黃則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黃則惟所請求之部分,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黃則惟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黃則惟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除被告李亦青因通緝尚未判決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決罪刑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而本案詐欺被害人陳淑眞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亦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以前開詐術使陳淑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陳淑眞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陳淑眞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2人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建宗、呂淑華、黃信友、李亦青、陳億睿、李俊諒賠償如聲明所載之本金金額,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如附表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則惟部分之勝訴判決,係本於被告黃則惟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編號 取款之被告 面交時間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起息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訴狀送達回證頁碼 1 黃則惟 113年6月20日 20萬元 114年1月17日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卷第35頁 113年7月1日 20萬元 2 林建宗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114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37頁 3 呂淑華 113年7月4日 25萬元 114年1月26日 同上卷第39頁 4 黃信友 113年7月9日 30萬元 114年1月14日 同上卷第41頁 5 李亦青 113年7月3日 81萬元 114年1月26日 同上卷第43頁 6 陳億睿 113年7月11日 30萬元 114年1月26日 同上卷第45頁 7 李俊諒 113年7月15日 20萬元 114年1月26日 同上卷第4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