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李春香被 告 趙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附民字第13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翔霖、盧禹丞、陳彥儒、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施以詐術,並佯稱在瑩宇Min投資APP投資可獲利,嗣由鄭翔霖負責提供伊之資訊並聯繫伊,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盧禹丞負責指揮被告前往收款,被告先以盧禹丞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印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大小章),並在「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偽簽「潘柏穎」署名及蓋用「潘柏穎」印章,並於113年11月4日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潘柏穎」,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正義郵局向伊出示上開「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拍照及交付「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後,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當時價值107萬3,310元之5兩黃金2個,被告向伊收取現金及黃金後,盧禹丞再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收水回收,該不詳收水再將贓款交予陳彥儒,由陳彥儒交付「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嗣後始知受騙,是伊受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有137萬3,3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佯稱可利用瑩宇Min投資APP投資獲利,嗣由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並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潘柏穎」,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正義郵局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及當時價值107萬3,310元之5兩黃金2個,有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及所提供「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241至268頁),而被告受盧禹丞指揮前往向原告收款,並傳送QRCODE供被告列印偽造前揭工作證和收據等情,亦與盧禹丞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有盧禹丞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所得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可憑(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二第3至352頁),又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詐騙原告,且受有報酬4萬1,000元等情事,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一第194至20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卷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將贓款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收水回收,輾轉交由「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本件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37萬3,310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7萬3,3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又被告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審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