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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童淑玲訴訟代理人 林咏馨被 告 陳羽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3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8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3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伊實施假檢警辦案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10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3600元至郵局帳戶,同日10時38分匯款49萬7900元至華南帳戶,被告再依自稱「楊坤福」之指示,於該日將伊匯入之上開款項計99萬1500元提領,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年籍不詳之「梁育仁」,伊因而受有99萬1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因家中生活經濟困難,上網尋求融資借款代辦商

,經其等說要交付系爭帳戶作薪資證明之金流,並會匯款到系爭帳戶再要伊提出返還,伊才有辦法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是伊也是被騙的,原告之款項不是伊拿走的,伊也沒有使用款項,沒有幫助詐欺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復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同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第6項可資參照)。衡其規範意旨,本係為避免從事加害他人財產之財產犯罪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其由財產犯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而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設,是該等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侵害行為可否因而取得利益,此項利益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如何分配,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損害之內部分擔問題,與賠償責任之成立無涉。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起訴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意圖,固非無據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三個予他人使用,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客觀上亦已助長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原告行騙,並藉系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且由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贓款款項得以流出隱匿,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原告金錢利益。再者,而法律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是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被告違反該義務,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不法行為,該行為並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對原告實施假檢警辦案之詐術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當應與詐欺集團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沒有拿到款項、沒有使用原告之款項等情,僅屬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之侵害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內部如何分配之問題,衡諸上開說明,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被告以此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99萬15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