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被 告 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1
乙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
⒈乙1、乙2明知其未成年兒子乙患有傳染性之男性生殖器官良
性腫瘤,甫於114年9月18日至19日動手術切除,竟於同年月21日帶乙至原告家中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甲1、甲2、甲3玩耍,致原告擔憂其與子女罹病,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等病症,乙1、乙2、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侵害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1、甲2、甲3之身分法益,此部分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⒉乙1於1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用洗衣機洗滌其家中含乙之衣物
,致原告擔憂其與子女罹病,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等病症,乙1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8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侵害原告對於甲1、甲2、甲3之身分法益,此部分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⒊乙2於1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用洗衣機洗滌其家中含乙之衣物
,致原告擔憂其與子女罹病,因此罹患焦慮症等病症,乙2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侵害原告對於甲1、甲2、甲3之身分法益,此部分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㈡備位:
乙1明知乙未罹患人類乳突病毒(HPV),卻於114年10月1日以LINE訊息:「他們在捷運聊天,樂樂說他割除的小腫瘤是菜花! 這...... 醫師是說疑似,留在身體20年後會病變。
」(下稱系爭訊息)向原告通知乙已罹患菜花,而先前乙與原告之子女甲1、甲2、甲3有前揭玩耍行為,及乙1、乙2有前揭使用原告洗衣機洗滌含乙衣物之行為,乙1之系爭訊息致原告心生擔憂,且乙1知悉非菜花後,亦不告知原告,致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等病症,原告爰備位請求乙1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醫療費用1,860元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
①被告乙1、乙2、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乙1應給付原告15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乙2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
被告乙1應給付原告501,86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乙患有傳染性之男性生殖器官良性腫瘤,非HPV感染,而且業已切除,原告未能提出乙切除該腫瘤後,仍可經由洗衣機洗滌衣物,或乙與其子女甲1、甲2、甲3玩耍之傳染媒介,致原告或其子女有高度可能性罹患該病之證據,乙1、乙2商借洗衣機及容許乙前去原告家中玩耍的行為,非侵權行為。又原告之精神病症誘因多端,非單一事件可引起,與被告前開行為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乙1所傳之系爭訊息,單純係誤認,其與原告之閒聊內容未經醫師證實,但絕無侵害他人權益的意思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乙於114年9月18日切除生殖器官上之良性腫瘤,該腫瘤疑似
疱疹病毒或軟疣病毒感染所致,而非人類乳突病毒(HPV)感染所致。
⒉乙1於114年9月19日傳訊「樂樂(即乙)昨天去作一個小手術
,鳥鳥那裡長芝麻大的東西要切除,我覺得沒什麼但不知道他爸禮拜天會不會讓他出門,樂樂是想去」之LINE訊息予原告。
⒊乙1、乙2於114年9月21日讓其未成年子女乙至原告家中與原告之子玩耍,小孩間並無生殖器官之肢體接觸。
⒋乙1於114年9月22日傳訊「我家洗衣機壞了,你方便借我們洗
衣服嗎」之LINE訊息予原告。乙1於1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洗衣機洗滌自家衣物含乙衣物。
⒌乙2於114年9月25日傳訊「周太太,打擾您,如果我們的衣服
洗好,再麻煩您告訴我上來拿」之LINE訊息予原告。乙2於1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洗衣機洗滌自家衣物含乙衣物。
⒍乙之診治醫師於114年9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⒎嗣乙1於114年10月1日傳訊「他們在捷運聊天,樂樂說他割除
的小腫瘤是菜花! 這...... 醫師是說疑似,留在身體20年後會病變。」之LINE訊息予原告。
⒏原告自114年11月17日至115年1月6日止之期間,就診北辰身
心醫學診所7次精神科,病名為廣泛性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⒐原告及原告之子甲1、甲2、甲3(均未成年)迄今現未罹有疱
疹病毒或軟疣病毒感染、或人類乳突病毒(HPV)所致之病症。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乙1於114年9月22日、乙2於1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洗衣機洗
滌含乙衣物之行為,及乙1、乙2於114年9月21日令乙至原告家中與原告之子玩耍,是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⒉被告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⒊乙1於114年10月1日傳訊「他們在捷運聊天,樂樂說他割除的
小腫瘤是菜花! 這...... 醫師是說疑似,留在身體20年後會病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⒋原告之廣泛性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
被告之前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⒌被告如成立侵權行為,前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原判例〉參照)。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⒈經查,原告雖自114年11月17日至115年1月6日止之期間,就
診北辰身心醫學診所7次精神科,病名為廣泛性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門診登錄上自稱:「晚上會一直作夢,還夢到自己得了菜花」、「還是很害怕會感染菜花」、「主要還是會擔心感染菜花的問題」(見本院卷第40、42頁)。惟因果關係之判斷非以行為人個人之主觀判斷,應依客觀存在之情事,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故原告上開門診登錄所載個人認知情形,即使認為乙與原告子女共同玩耍或乙1、乙2借用洗衣機等事所致而有條件關係,仍無從認定其精神病症與前開之往來行為具有相當性。
⒉復查,乙之病名為「男性生殖器官之良性腫瘤」,於114年9
月18日至19日接受開放性陰莖診斷性部分切除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114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而其上開切除部分之病理切片所見之變化,懷疑是疱疹病毒或軟疣病毒感染所致,而非人類乳突病毒(HPV)感染所致;又上開良性腫瘤可能對他人有傳染力。根據文獻的記載,疱疹病毒與軟疣病毒傳染途徑為接觸傳染,不太可能因為使用他人的洗衣機而造成他人感染。共同玩耍(非裸身接觸)的時候如果他人皮膚沒有與其患部的皮膚直接接觸,不太可能造成感染等節,亦有聯合醫院115年5月20日函復病情說明表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準此,乙所患之良性腫瘤,位處私密之生殖器,乙與原告之子女屋內玩耍時,並無該生殖器之任何接觸,此為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145頁),遑論有何接觸傳染進而危害原告或其子女身體健康之可能性。又乙所患之良性腫瘤,依上開說明之傳染途徑為接觸傳染,亦不可能因使用洗衣機間接造成他人傳染。從而,乙與原告之子女共同玩耍,及乙1、乙2向原告商借洗衣機洗滌乙衣物之行為,既非該疾病之傳染途徑,故未對原告與其子女產生任何患病風險,此即屬一般人正常之往來行為、行為自由,並非有意使原告或其子女罹病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認為該等行為與原告自身之精神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被告於114年9月26日才自門診取得前揭診斷證明書,瞭解及確認病名,原告亦未能證明乙1、乙2在此之前,已知乙之良性腫瘤有傳染力,猶於同年月21日、22日、25日容任乙至原告家中玩耍或借用洗衣機,自始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標題「19歲處男高中生突患菜花!醫師警告:與他
人共用毛巾、馬桶座墊都可能感染」(見本院卷第32頁)、「你可能忽略的公共廁所隱藏危機,菜花病毒間接傳染風險」(見本院卷第112頁)、「當兵染菜花!跟同梯『互借2物』竟中標,醫證實傳染力超高:鼻孔也長」(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等新聞。惟前開報導所涉之傳染病毒均為菜花,本無法逕援用至本件乙所患之疱疹病毒或軟疣病毒之傳染途徑。又乙1、乙2係使用原告之洗衣機洗滌自家衣物,並未與原告或其子女之衣物混合清洗,均與前揭報導所載之傳染方式「與患者貼身衣物混在洗衣機裡清洗」、「使用公共廁所」、「手指摸到滑鼠、廁所門」、「醫師電燒菜花未戴口罩」、「燒菜花屑屑掉到醫師藍白拖」均有所不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傳播途徑,未引據任何醫學上文獻來源或說明,難認可信而得以證明疱疹病毒或軟疣病毒可能隔著衣褲或非同時使用洗衣機之方式傳染之。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及原告之子甲1、甲2、甲3迄今現未罹患疱疹病毒或軟疣病感染,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子女之身分法益,均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損。
⒋綜上,原告就先位原因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㈡備位:
⒈經查,乙1於114年10月1日對原告傳訊:「他們在捷運聊天,
樂樂說他割除的小腫瘤是菜花! 這...... 醫師是說疑似,留在身體20年後會病變」。復查,乙1前於114年9月26日取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男性生殖器官之良性腫瘤,該證明並未排除屬於良性腫瘤之菜花,乙1基於其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認知,及轉述醫師所言「疑似菜花」,與事實並無齟齬不合。而醫師若未對乙1、乙稱疑似菜花,乙1、乙豈會作上開訊息中之表述?是被告乙1抗辯:上開對話係乙自己亂聊、未經查證等語,並不可採,應係醫師確有向乙1轉述「疑似菜花」,乙1僅係對原告轉述醫師之「疑似菜花」陳述,並非確診,難認係不實之言,或乙無菜花卻偽稱有菜花致使原告恐慌。
⒉復依聯合醫院前述病情說明單,病理切片懷疑是疱疹病毒或
軟疣病毒感染所致,而非菜花,且本件原告所主張孩童共同玩耍、使用原告洗衣機單純洗乙家人之衣物,並非傳染途逕,未有造成原告罹病之可能,業如前述。故乙1、乙2在此之前同年9月21日、22日、25日容任乙至原告家中玩耍或使用洗衣機,難認係「危險前行為」,乙1並未對原告因此產生「確認乙是否為菜花」之澄清、告知義務。更何況,被告亦抗辯:其於本院函詢醫院之病理切片回覆後始知乙之病症非菜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乙1在此之前既未確知乙之良性腫瘤非菜花,亦難認乙1先前在系爭訊息後未作即刻澄清,係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乙1不作為,有加害於原告之故意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乙1既係轉述醫師所言,非不實陳述,又原告未能證明
乙1知悉乙之病症非菜花後,特意不告知欲使原告心生恐慌,自難進一步認為被告成立不法侵權行為,及與原告本身之精神上損害具有相當性。是原告就備位原因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1賠償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乙1、乙2、乙連帶給付20萬元,被告乙1給付151,860元,被告乙2給付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乙1給付501,86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