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1
乙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⒈被上訴人乙1、乙2、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1應給付上訴人151,8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乙2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被上訴人乙1應給付上訴人501,86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範圍已得特定而得據以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判決上訴教示欄亦有記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足認上訴人因委任律師,本諸律師專業協助及本院教示已足知悉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