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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孫宗榮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陳文松

陳文煌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亮被 告 陳品宏訴訟代理人 黃詩宸被 告 蔡陳素

呂陳桂英

葉陳碧霞陳瑞發陳燕惠陳玉滿陳麗真

陳玉盆胡林寶蓮陳林碧

陳建忠

陳建志陳淑敏

陳淑貞

陳淑盈陳秀月陳文進陳瓊鈺林文郎

林麗卿林芊華林承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陳文松、陳文煌、陳文亮及陳品宏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136.16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卻達27人,如原物分割,除被告陳品宏之應有部分達4485/10,000外,其餘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或由被告陳品宏補償原告以取得全部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文松等人(以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被告)答辯如下:

㈠陳文松、陳文煌、陳文亮部分:系爭土地最初分成三股,嗣

因原所有人陸續過世而由兩造共有之。陳文亮先前會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空地,但之後遭訴外人即疑似陳品宏之父陳德勝搭建未經登記亦無編訂門牌之鐵皮屋,並由陳德勝之女管理該屋,惟此二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

㈡陳品宏部分:系爭土地上雖有未經登記亦未編訂門牌之鐵皮

屋,但並非陳品宏管理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16號卷第35-47頁),又查無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致不能分割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50346153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56042394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惟部分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6.16平方公尺,然為兩造27人所

共有,如按共有人應有比例,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其結果受分配土地面積最大者僅約為61.06平方公尺,最小者則僅約為0.8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均屬狹小,勢必造成系爭土地細分,是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導致系爭土地零碎化,共有人亦難予以充分利用,有害共有人全體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中亦無人提出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且陳文松、陳文煌、陳文亮、陳品宏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件尚不宜逕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反觀原告主張以變賣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可使系爭土地免於過度細分而致其經濟價值減損,較能發揮其整體利用之效益,而透過市場良性競價拍賣,能最大化本件土地之經濟上價值,對於各共有人更無不利,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且各共有人於本件土地變賣時,尚得自行評估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亦不失其彈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採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提高,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經濟損失與交易成本,並經市場公平競價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土地 坐落 地目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飛歌段 0000-0000 建 136.16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文松 170/10,000 2 陳文亮 170/10,000 3 陳文煌 170/10,000 4 蔡陳素 299/8,000 5 呂陳桂英 299/8,000 6 葉陳碧霞 299/8,000 7 陳瑞發 299/8,000 8 陳燕惠 299/8,000 9 陳玉滿 299/8,000 10 陳麗真 299/8,000 11 陳玉盆 299/8,000 12 胡林寶蓮 299/8,000 13 孫宗榮 520/10,000 14 陳林碧 299/48,000 15 陳建忠 299/48,000 16 陳建志 299/48,000 17 陳淑敏 299/48,000 18 陳淑貞 299/48,000 19 陳淑盈 299/48,000 20 陳秀月 299/40,000 21 陳文進 299/40,000 22 陳瓊鈺 897/40,000 23 林文郎 299/32,000 24 林麗卿 299/32,000 25 林芊華 299/32,000 26 林承樺 299/32,000 27 陳品宏 4,485/1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