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毛惠玲被 告 王品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LINE軟體暱稱「康博士」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以收取金額0.9%為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康博士」與原告成為好友,並邀請原告連結黃金投資網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出示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仁浩職員證、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與收據之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逃離,並放置在不詳捷運站保險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