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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林槐生被 告 黃梓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張柏𦒋、LINE名稱「彼得」、「古天樂」、「劉旭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旭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被告則依「彼得」之指示,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依指示將收取之7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處罪刑確定。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0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黃梓豪 2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黃梓豪 3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30萬元 黃梓豪 4 112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5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6 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 同上 10萬元 張柏𦒋 7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 同上 20萬元 黃梓豪 8 113年1月3日晚間8時許 同上 15萬元 張柏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