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被 告 劉檍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100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5萬1,8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還款餘額表影本、存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114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卷第9-11、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萬1,879元 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57% 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