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固於民國1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與被告A03(下逕稱姓名)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由本院家事庭以115年度婚字第76號(下稱他訴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他訴訟係主張與A03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其等婚姻關係依然存在(見他訴訟卷第9至15頁),可認他訴訟非其於本件訴訟主張A03、被告A02(下逕稱姓名,與A03合稱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先決問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頁),難認可採。
二、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A03為配偶。A02係A03任職公司之主管,明知A03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4年5月1、3日與A03出遊;同年5月22、23、27、29日、同年6月8、9、13、17日與A03接吻、相擁,A03另傳送裸露照片予A02,其等並為親暱、曖昧及表達接吻、性交後感受之對話,所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正常社交範圍,破壞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答辯:㈠A03部分:原告提出之甲證1至6,係其未經伊同意,非法查看
、盜攝伊手機內非公開之訊息而取得,所為逾越一般配偶間合理懷疑或必要蒐證範圍,並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表明不對伊追究外遇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法律責任,原告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縱原告得請求伊賠償,其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2部分:原告提出之甲證1至6,係其未經A03同意,非法侵
害A03隱私權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又伊為張鳳任職公司之主管,係基於職責關心A03因婚姻導致之身心狀況,迨A03於114年5月9日向伊表明其已重回自由之身,伊認A03已無婚姻關係,始基於一般朋友之社交與A03出遊觀展,而A03於觀展期間一再感謝伊陪伴其撐過低潮,使其有勇氣選擇返鄉重新開始,伊乃確信A03已經離婚,遂與A03交往,不知A03於同年6月30日始與原告離婚,伊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又原告與A03婚姻存續期間已有破綻,伊於其等處理離婚期間,未挑撥其等婚姻關係,僅提供A03情緒支持,所為非情節重大。縱原告得請求伊賠償,其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證1至6即被告出遊、接吻、相擁等照片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為原告未經A03同意,趁A03入睡時擅自取其手機翻拍所得(見本院卷第549頁)。然本院審酌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而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係供為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之證明,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所必要,該等證據在本件訴訟之價值,應較不法行為人隱私權之法益更值得被維護,且原告取得證據係以平和手段,非強暴、脅迫等嚴重侵害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之方法,所為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公序良俗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依上開說明,甲證1至6應具證據能力,被告為相反之答辯,委無足取。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原告主張其與A03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114年5月1、3日出遊
;同年5月22日至6月17日多次接吻、擁抱;A03傳送裸露照片予A02,且其等有親暱對話、性交行為與討論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A03抗辯原告已表明不追究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責任;A02抗辯無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查:
⒈A03辯稱原告對其表明不追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責任,業據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4至378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第三條:簽訂離婚協議後,男方(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女方(A03)外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的法律責任。
」等語,顯係免除A03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債務,即不得再行請求A03賠償其損害。至原告於他訴訟主張與A03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式,其等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等語(見他訴訟卷第9至15頁),僅涉及原告與A03間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不影響原告單方免除A03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債務之效力,併予敘明。
⒉A02辯稱其確信A03離婚而為交往,無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故
意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114年6月14日至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26、430至442頁),可知A03向A02告以原告趁機拿取其手機查看後發現其有出軌,且已與其洽談等情,A02則回復A03不需慌張、好好處理,其願面對後續法律問題,並詢問A03有無與原告討論離婚與原告取得證據狀況,及告以如何應對離婚分配等事宜,是倘A02確信A03離婚而為交往,於A03告知上情時,斷無不質疑A03離婚狀況,反而詢問是否與原告談及離婚,並要A03妥善處理離婚事宜,且告以其願面對後續法律問題之理,核依上情,足認A02於原告與A03於114年6月30日登記離婚前,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A02所辯,難認可採。
⒊A02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於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親密
交往,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逾越交友份際,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4、386頁、證件存置袋)。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與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㈤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連帶債務,且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應平均分擔,而原告已免除對A03之債務,自僅得向A02請求其應分擔之半數損害賠償數額即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