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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徐雯瑩 原住○○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所生糾紛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6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4年11月6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期前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7,996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計尚積欠原告83萬7,996元,及其中3萬3,732元,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6萬4,203元,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7至24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