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6號原 告 盧盈媛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被 告 施啟仁
楊紀文
王學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2人以上;(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倘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被告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花蓮縣花蓮市及臺北市信義區,可知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卷第62、90頁),參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件被告即得依侵權行為地而認定有共同之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具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