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鄭意芹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被 告 王品萱訴訟代理人 黃上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民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