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晴天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庭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與良福管理公司合稱原告)係依其分別與被告訂立之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依良福管理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且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亦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涉訟,均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