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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劉佳增被 告 張格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