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被 告 述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政被 告 陳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4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載有該管轄條款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其上並無被告述嘉有限公司(下稱述嘉公司)、陳輝政、陳述文(下與述嘉公司、陳輝政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簽章(見本院卷第32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述嘉公司之營業所地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輝政及陳述文之住所在亦均位在臺中市太平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皆非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