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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被 告 府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亞欣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涂登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因所簽訂之臺北市市政大樓市有公用房地提供經營市府員工餐廳使用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增補契約法律關係涉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觀之該契約內容文首,雖記載為「立行政契約人」,並以第26條約定,因此契約涉訟,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意由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就由被告給付使用費為對價,原告提供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地下1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場地),供被告經營員工供膳餐廳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約定,雖有部分內容納入行政規範為契約內容,並約定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行政強制執行。然其契約標的,非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亦非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且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無關。是依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仍應認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參照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之意旨,本院自有審判之權,且兩造就原告向本院起訴,由本院審判並無爭執,亦無法院組織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契約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因不符審判權之歸屬,應認不生效力,不影響本院管轄權有無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同年7月14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場地,經營員工餐廳供膳業務,期間自同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使用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5,888元,被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8萬7,664元。嗣原告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13年4月4日、同年月5日(原告部分書狀記載誤為同年月3日)派員至系爭場地進行稽查,共計查獲被告有貯存如附件所示逾期食品20件(下稱系爭逾期食品)之行為及環境不潔之情事。前開違規情形,違反系爭契約及為該契約一部之臺北市市政大樓地下一樓市府員工餐廳作業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約定。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約定,於同年月11日以北市秘公事字第11330020482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地,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處懲罰性違約金97萬9,440元。另依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第7款約定,於同日以北市秘公事字第11330020481號函,通知被告處懲罰性違約金2萬2,000元。被告另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使用費8萬8,466元、同月份水電費4萬342元、同年房屋稅分攤款5萬5,336元、天然氣使用費17萬8,302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上開費用稅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後,尚不足77萬6,222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說明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842元,及自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8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說明書之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所稱之次數,係以被告受原告權責人員查獲之次數為準,非以品項為次數之計算方式,且查獲之食品應為被告營業所使用之食品,方屬違規。原告與衛生局乃各自獨立之行政機關,衛生局既非原告之權責人員,由衛生局查獲逾期食品18件部分,與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文義不符,不應計入違規次數。原告雖於113年4月4日查獲被告有逾期食品2件,然應按查獲行為計算,被告僅違規1次。倘認衛生局亦屬原告之權責人員,就同年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1571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附表編號5、11、12、14、15及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逾期食品部分,均為被告員工個人所有及使用,被告未將前開食品作為營業使用,難認有違規情事存在。再者,系爭契約未就違規行為數之認定另有規範,依系爭說明書第3條約定,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及其相關規範(下合稱食安法規),即應依食安法規為認定行為數之標準,衛生局查獲逾期食品18件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84號食安法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依食安法規認定行為數之標準,被告僅成立5次違規行為(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至3、14逾期食品為4次違規行為,編號4至13、15至18逾期食品為1次違規行為),再加上原告查獲被告有逾期食品2件,依食安法規認定為2次違規行為及環境不潔部分,原告僅得裁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計算式:1000×7+2000=9000)。被告無高達21次違規行為之事實存在,且被告經營餐廳期間,衛生局歷次稽查結果均為合格,逾期食品亦未實際流入市場致消費者健康受損,難認被告違規情節重大,原告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7萬9,40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同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場地,作為經營員工餐廳供膳業務使用,期間自同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使用費每月19萬5,888元,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8萬7,664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82號卷第15至47頁(下稱司促卷)>。

㈡衛生局因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於113年4月5日前往系爭場地進

行稽查,查獲被告有過期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並依同法第4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10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7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74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衛生局不服提起上訴,現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4年度高上字第58號事件繫屬中(見本院卷第86至100、148至158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北市秘公事字第11330020482號函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地,並處懲罰性違約金97萬9,440元;另於同日以北市秘公事字第11330020481號函通知被告處懲罰性違約金2萬2,000元(見司促卷第49至51、55至56頁)。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使用費8萬8,466元、5月份水電費

4萬342元、113年房屋稅分攤款5萬5,336元、天然氣使用費17萬8,302元(見本院卷第73、178頁)。上開費用業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自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8萬7,664元扣抵。

㈤被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將系爭場地點交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場地貯存逾期食品20件,且有環境不潔

情事遭查獲之事實,雖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食品逾期,並抗辯違約次數應按原告所屬權責人員查獲次數為準,附表編號2至20所示食品均非原告所屬人員查獲,不應計入違約次數,縱認衛生局查獲次數亦應計入,違規行為次數亦應比照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依食安法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計算等語。經查:

⒈原告派員於113年4月4日現往系爭場地督檢,發現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食品,經檢查已逾有效保存期限,有督檢表、食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被告雖抗辯其中編號1食品,依前開照片無從確認逾期期限為何等語。然從照片所示,該食品之有效日期為「00000000」即113年2月3日,於督檢時確已逾期無誤。是其此抗辯,要無可採。

⒉原告於113年4月4日指派廖尉淙督檢被告在系爭場所所營餐廳

,翌日指派林美娟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同址檢查,有臺北市市政大樓員工餐廳督檢表及衛生局115年7月30日函覆本院檢送衛生局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6、291至295頁),上開督檢表、紀錄表、紀錄、通知單,均經被告所屬在場員工陪同檢查,並在督檢表、紀錄表、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自堪信為原告派員檢查之結果屬實。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至20,均非原告所屬人員所查獲,不能計入違約次數等語,已無可採。況系爭說明書第11條規定:「乙方應接受甲方權責人員之指揮、監督,如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未規定以經原告指派人員實地檢查發現為要件,應認只需原告有明確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違反規定,即有該條各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洵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據113年4月4日、同年月5日檢查結果,在系爭場

地之冷藏、冷凍櫃、室溫倉庫,經發現有系爭逾期食品貯存之事實,依上開督檢、檢查紀錄所載,應認符實。被告就此雖抗辯部分逾期食品係員工放置之個人物品,非其營業使用之物品,且違規次數應依行為數認定標準之規定,參照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加計原告檢查發現違規及場地不潔情事,違規行為僅有8次等語。然:⑴系爭逾期食品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冷藏、冷凍櫃及室溫

倉庫內經檢查發現,該等設備、倉庫,均為被告營業使用之設施,用供儲放營業所用之食品或物品,此為符於經驗法則之常態事實,該等經檢查發現之系爭逾期食品,即應認為係備供營業用之食品。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7、13、14、16、17之逾期食品,為員工或離職人員之物,均非伊營業用食品等語,雖提出食材登錄平台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該登錄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且為原告所否認,並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內容真正,即非可逕採。此外,被告就其所管領儲存設備、場地內貯存食品為他人所有之變態事實,不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與被告

違反食安法受衛生局裁罰為二事。而行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食安法授權訂定,由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基於裁量權限為裁罰處分之基準,與本件兩造間係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享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權利行使,不生行政裁量權限之問題,僅得憑客觀事實為認定之依據,無依行為數認定標準自行裁量決定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及相關附屬文件,亦未將行為數認定標準納為其約內容之約定,兩造自不受拘束。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說明書第3條約定,應以食安法規為認定行為數之依據,但該條規定僅就被告應遵守食安法規所定良好衛生規範,並未就違規行為次數計算方法加以規定,尚無從據以認為行為數認定標準亦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得充為本件認定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

⑶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規定:營業使用之食品未按本契約及

作業說明書之約定者,每次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同作業說明書第3條規定:「乙方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法規所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是若被告有貯存逾期食品之行為,即屬違反食安法規定,有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不以被告實際將逾期食品使用、銷售供人食用為必要。

⑷又對於不同品項逾期食品之貯存行為,行為人係就各該品項

、同品項不同批次之食品,基於各別之意思決定而為,自應將不同品項、各品項不同批次食品之貯存,分為不同行為,以資計算行為數,而各該行為如均違反規定,即應分別計次,縱實際為儲放行為之人係一次移置多數品項、不同批次逾期食品亦同。被告經營餐廳,在營業場所貯存系爭逾期食品,即應按各該食品品項、批次,個別計算其行為數。至所貯存之過期食品,是否於過期前即存放在該處所,固涉及究係已過期食品移入貯存之積極作為違反,與貯存至逾有效期限而未予移除之消極不作為違反,然均屬違反規定之效果並無不同,且各品項、批次之逾期食品,縱有於逾期前即存放者,其逾期時間亦不相同,行為人負有於逾期後即行移除之義務,其義務之違反,自應區別。被告在系爭場所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且各該食品逾期時間均不相同,無論被告係於逾期前、後將之貯存在系爭場所,均各違反食安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應以20次違反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違規次數,應認有據。被告抗辯應參照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依行為數認定標準規定,綜合考量貯存場所、行為時間、品項等裁量事項,資以認定違規行為次數云云,難謂可採。⑸被告抗辯其違規次數,應限於經原告派員檢查發現之次數云

云。然觀之系爭說明書第11條文義,並未規定應按原告所屬權責人員檢查發現違規次數為基準,而應以違規行為次數為基準。是其執此抗辯,亦無可取。⒋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7款規定,工作人員作業違反第9條第2項

規定者,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000元。同說明書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契約期間有關營業場地之環境衛生,應接受原告督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場所,於113年4月5日經派員會同衛生局人員及被告所僱用廚師陳文德實地檢查,發現有場地環境不潔之情形,業據原告聲請向衛生局函詢,據覆並檢附稽查紀錄、改善通知單到院(見本院卷第294、295頁)。依該等稽查紀錄及改善通知所載,確有多項場地清潔衛生項目經勾選為不合格,應認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工作人員使用系爭場地,於環境衛生之維護,有不符原告督導要求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此情違反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7款規定,應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在連續假期檢查,致其無合理改善時間等語

,然被告貯存逾期食品場地不潔,即屬違規,與有無合理改善時間無關,且一經發現,即應儘速移除、改善,非謂必待原告給予相當改善期間而未為改善方屬違約。是其此抗辯,亦無可取。

⒍被告提出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派案單、查驗工作報告表、稽

查紀錄、留樣說明併附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抗辯其於113年2月16日經檢查合格,足認當時尚未儲放系爭逾期食品,即不應按食品件數計算違規次數等語。然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4、5日,期間逾1個半月,系爭逾期食品難謂必係於該期間一次性移入,且不能以前定期清查未發現,即認貯存多數逾期食品之移除義務未履行之不作為違反行為僅有一次。蓋營業用食品是否逾有效期限,應嚴密管理,即時處理,避免造成消費者健康受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派案單,已載明係輔導作為,並於事前通知被告公司總經理,該次稽查結果雖顯示各檢查項目均合格、場地衛生無不潔情形,然被告既於事前知悉,得預為準備配合該次輔導檢查、留樣作業,不能率認與平常作業環境衛生維持、儲存食品情形相符,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逾期食品移入系爭場地貯存之時間,進而採為認定被告違規行為次數之依據。況果系爭逾期食品均係在113年2月16日後,始行移入系爭場地貯存,核之各該食品之有效期限,除附表編號3至5及16外,其餘16件之有效期間屆至均在該日之前,且多逾期甚久,甚至有111年間即已逾期者,益見係明知已逾期而仍移入儲存之積極作為違規,自應予列計違規次數。

⒎被告提出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派案單及待釐清清冊為證(見

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抗辯其中113年4月3日到期之「優質芝麻漢堡(全素可食用)」一項,未經衛生局處分書列為逾期食品,不能計入違規次數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被告逾期儲放之食品項目如附表,與衛生局處分書同未將該品項計入逾期食品,並無不合。

⒏本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第7款

,次數為21次之事實,為無不合。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約定之

情形,業經其於113年4月11日依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約定,被告違反契約之

約定情節重大、原告依本契約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次數3個月內累積達20次,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見司促卷第2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場地違反系爭說明書約定,於113年4月4日、同年月5日經督檢、檢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本於該等違規事實,就被告違規21次,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依上開契約約定,於同年月11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於契約約定終止權行使之要件,該契約業經原告依約解除。

⒉被告抗辯其違約情節並非重大,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衛生局115年3月12日函及所附112年4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食品安檢查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然被告違規之情形,符合同條第12款約定,原告自得行使終止權,即認其違約情形未達該款規定情節重大程度,亦不影響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況開放營業餐廳提供之飲食,直接影響多數消費者生命、健康安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實食品安全、衛生應從嚴管理,不得輕忽,其情節是否重大,應依違規事實具體情狀判斷,此與被告前經衛生局檢查是否均無違規紀錄無涉。被告將多達20項之系爭逾期食品,貯存在遍及系爭場所餐廳內之各處食材儲藏設備、倉庫,部分食品逾期超過1年,縱未實際用於提供消費者餐飲食用,仍有腐敗變質散播、污染其他食品之高度可能,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憑以終止契約,亦無不合。

⒊被告援引衛生局裁處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抗辯

其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裁量,以基本罰鍰之低額處罰,顯非情節重大,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然本件所涉為民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與行政裁罰存在行政裁量權限之權利義務有別。參照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規定,違規次數係以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除有加權事實外,按次數累進,增加裁處基本罰鍰之數額,非以違規具體情節是否重大為基準,於此無從比附。被告持此抗辯,非可採取。

⒋被告雖於113年4月25月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撤回前述終止

契約函,並停止干擾營業之行為未果後,於同年5月3日發函,以原告違反出租人義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54條規定,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據被告提出兩造函文、臺北市政府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12、200、201頁),然系爭契約既已先經原告依約終止,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自無得由被告再為終止之契約存在。被告執此抗辯,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同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有違反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規定20次及同條第7款規定1次之事實,迭如前述。依同上規定,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規定20次部分,得按次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元,就違反同條第7款部分,得按次請求給付違約金2,000元,合計2萬2,000元。原告本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無不合。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得視情節輕重向被告收取相當於月使用費5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同契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房地使用費為每月19萬5,888元(見司促卷第

21、27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說明書規定,次數達21次,且情節重大,依同契約第18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約定合法終止,依同條第2項前段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違約金。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係供被告經營餐廳,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及洽公民眾提供膳食,有系爭說明書第1條第1款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且其招商出租,須循招標、評選、簽約前置協調會議、簽約等程序,始能完成,亦有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所含契約文件可佐(見司促卷第31、32頁)。可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113年5月14日收回系爭場所後,需經相當時日辦理招商程序,且於招標、評選、協調順利之情形下,始能再行出租收取使用對價,期間原告因此未能收取租金收益,亦未能實現招商設置臺北市政府員工餐廳,提供公務人員及洽公民眾膳食之目標,堪認原告因此受有長時間短少租金收入之損失及衍生之不利益,其依契約約定,以被告前開違約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按月使用費5倍計算,即相當於5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97萬9,440元(計算式:195888x5=979440),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違約金之數額有何過高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為此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依系爭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第11款及系爭契約第1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序2萬元、2,000元、97萬9,440元,合計100萬1,44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締約後,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8萬7,664元予原告,其另積欠原告113年5月份使用費8萬8,466元、同月份水電費4萬342元、同年房屋稅分攤款5萬5,336元、天然氣使用費17萬8,3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使用費、懲罰性違約金、其他欠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告得不經被告任何爭訟程序,逕行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扣抵。原告主張就前述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費、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稅款、費用,自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尚不足77萬6,222元(計算式:0000000+88466+40342+55336+000000-000000=776222),並無不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憑。

㈤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

段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89頁)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逾此所為利息請求,則非可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77萬6,222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逾期食品清單編號 品名 有效期限 1 易牙居-芝麻海鮮卷 113年2月3日 2 瓶裝醃蒜 112年2月5日 3 優質芝麻漢堡 113年3月31日 4 薏仁漿 113年4月1日 5 鮮米漿 113年3月27日 6 白麻全素 112年5月30日 7 玫瑰香蜜風味糖漿 112年10月28日 8 高脂可可粉 112年7月19日 9 麥原片 111年12月21日 10 孜然子 113年1月27日 11 雞汁湯寶 113年2月14日 12 LaPedriza橄欖油 112年12月16日 13 康寶紅湯醬 111年11月9日 14 康寶紅湯醬 112年8月23日 15 醃蒜頭 112年8月12日 16 南乳 113年3月19日 17 桂冠芝麻湯圓 113年1月30日 18 特選海苔 112年10月25日 19 燒海苔 111年1月18日 20 柴魚片 112年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