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羅婉菱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被 告 俐安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7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游子賢為朋友,游子賢設立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並由游子賢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惟游子賢未按期還款,兩造於113年間相約換票,以被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116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其收執作為擔保,惟僅10萬元支票獲清償,116萬元支票經其提示後,卻遭退票未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6號卷卷第13-2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